发布时间:
2025-07-18 16:5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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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通辽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5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辽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保障规范》等法规政策,结合通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通辽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确定、监督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暴雨(雪)、高温、干旱、雷电、大风、冰雹、寒潮、低温、霜冻、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时,易遭受气象灾害影响并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引发严重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市旗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四条 市旗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规则和工作制度。市旗两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业、本领域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重点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落实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重点单位确定与公布
第五条 确定重点单位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质、地貌、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性质、规模、生产经营特性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保障的重要性。
(四)单位遭受气象灾害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经营、销售单位。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餐饮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宾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机场、客运车站、商场、工矿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等已建或在建工程的业主单位。
(四)电力、燃气、供水、粮食、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外开放的文博单位。
(六)公路、铁路、航空、流域水库等运行管理单位。
(七)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采矿业单位或劳动密集型企业。
(八)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集镇、村庄、安置点、社区。
(九)其他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具有较大影响或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七条 重点单位的认定实行风险评估制,发改、工信、教育、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能源、交通、农牧、水务、商务、文旅、体育、卫健、应急、林草、粮储、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重点单位名录库,汇交至同级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市旗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保障规范》的规定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评估结果报送当地人民政府。
第八条 市旗两级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确定重点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名录内容包括重点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规模、高影响气象灾害种类,以及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防御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
油库、气库、弹药库、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气)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物品、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直接列入重点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九条 重点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础信息发生变化,重点单位应及时报备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市旗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接到信息变动后负责调整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需新增或减少重点单位名录的,按照重点单位的认定流程,重新予以调整更新,重新认定的流程参照初次认定程序执行。
第三章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条 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和气象灾害防御联系人及职责,至少确定1名气象灾害防御联系人。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规章制度、教育培训计划、应急预案。
(二)确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联系人及其职责。
(三)为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必要的设施和人员、经费等保障。
(四)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气象灾害发生期间,组织本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五)落实气象灾害隐患巡查机制、预警联动机制、叫应机制等气象灾害防御制度。
(六)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联系人协助重点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培训、预案拟定修订、预案演练、设施维护及定期检测和情况报告等工作,建立并管理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二)做好气象灾害日常隐患排查、标识标牌设置、物资储备,对检查发现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
(三)做好气象信息接收,在本单位内及时传播气象预报预警及防御等信息,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气象灾害发生期间,协助重点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工作。
(四)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本单位气象灾情,协助气象部门做好灾情调查。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定期巡查。定期巡查应当如实记录巡查信息,内容包括时间、人员、内容及处置情况等。巡查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字确认归档。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科学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并做好记录和存档。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本单位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应将安全责任制度、应急预案、应急演练及隐患排查记录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资料归档管理。
第四章 重点单位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旗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开展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普及,做好应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提升重点单位气象防灾减灾能力。
第十八条 市旗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对辖区内重点单位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责任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必要时可以会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十九条 对重点单位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相关制度建设情况。
(二)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应急演练开展情况。
(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建设和运行情况及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情况。
(四)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及单位内的传播情况。
(五)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
(六)灾害性天气应急处置及灾情上报情况。
(七)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建立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市旗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检查结果向重点单位及其行业管理部门通报,共同跟踪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一条 重点单位设置的气象要素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接受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备及汇交数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针对重点单位生产生活与气象因子的关系研究,并有针对性地为重点单位提供专业气象服务,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冻、高温、低温、雷电、大雾、干热风、连阴雨等造成的灾害。
(二)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减灾、救助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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